关于印发《华东师范大学聘任制干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索取号:0000000-2015-0002发布时间:2015-03-23浏览次数:236

  

华师委〔201514

 

各单位:

《华东师范大学聘任制干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校党委常委会审议通过,现予印发。

特此通知。

 

附件:华东师范大学聘任制干部管理办法(试行)

 

 

中共华东师范大学委员会

2015323  


附件:

 

华东师范大学聘任制干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和完善选人用人机制,规范聘任制干部的管理,更好地发挥专家学者在学校管理工作中的作用,进一步推进高素质干部队伍建设,根据有关政策规定,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聘任制干部,是指因工作需要,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以校长聘任的方式,在校内部分学术性、专业性较强的领导岗位所选聘的干部。聘任制干部不配备行政级别。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采用聘任制方式:

(一)担任非实体学院院长的;

(二)担任学部主任、副主任的;

(三)单位章程有专门规定的;

(四)人事关系不在本校的;

(五)具有外国国籍,或者获得国(境)外永久居留权、长期居留许可的;

(六)配偶已移居国(境)外;或者没有配偶,子女均已移居国(境)外的;

(七)年龄已达到或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

(八)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批准的其他情形。

第三条  选聘聘任制干部,必须坚持党管干部,坚持依法办事,必须符合把领导班子建设成为坚持党的基本理论、基本路线、基本纲领、基本经验、基本要求,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力推进学校的建设和发展,全心全意为广大师生服务,具有领导科学发展能力,结构合理、团结坚强的领导集体的要求。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以“华师聘”为文号发文聘任的校内干部。

第五条  在学校党委领导下,校党委组织部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履行聘任制干部的聘任、管理、监督、考核等职责,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第二章  聘任条件和程序

第六条  聘任制干部除应具备强烈的事业心和责任感,有胜任领导工作的组织能力、文化素养和专业知识等以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一般应当具有相关专业高级专业技术职务;

(二)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第七条  聘任制干部的选聘工作,一般参照处级干部选拔任用的程序执行。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另做选聘方案的,按照具体方案执行。

第八条  实行任职谈话制度。

对决定任用的聘任制干部,由学校党委或校党委组织部指定专人同本人谈话,提出要求和需要注意的问题。

第九条  聘任制干部实行聘期制。

(一)一个聘期一般为四年。届中聘任的干部,其聘期与所在单位领导班子的任期保持一致;

(二)聘任发文中写明聘期的,按照发文规定的聘期执行;

(三)单位章程对干部聘期有明确规定的,按照规定的聘期执行;

(四)在同一职位连续任职一般不超过两个聘期。确因工作原因需要续聘的,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批准,可适当延长。

第十条  实行聘任制干部任职回避制度和选聘工作回避制度。具体参照处级干部选拔任用工作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学校选聘聘任制干部,应当按照双方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聘期内,经双方协商一致,可以对约定内容进行变更。

第十二条  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履行约定的岗位职责,完成相应的工作任务,依据有关规章制度行使岗位管理职权,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三条  聘任制干部在聘期内享受相同或相近类型岗位的津贴待遇。

第十四条  聘任制干部享有接受学习培训、参加或列席学校相关会议、阅读相关文件的权利。

第十五条  根据工作需要和领导班子建设实际,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批准,符合选拔任用条件的聘任制干部可按照相关规定和程序转为委任制或选任制干部。

第四章  管理、监督和考核

第十六条  经党委常委会研究决定,首次选聘担任领导干部职务的,可以安排试用期,试用期为一年。具体参照处级干部任职试用期制度执行。

试用期满后,应进行试用期考核,经考核胜任现职的,正式任职;不胜任的,予以解聘。

第十七条  聘任制干部应按要求填报领导干部个人有关事项报告。特殊情形经学校党委常委会研究批准的,可免于填报。

第十八条  聘任制干部要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

第十九条  聘任制党外干部应当积极参加本单位党政领导班子的民主生活会,通过民主生活会听取意见、改进作风、增进团结、推动工作。

第二十条  聘任制干部的请假管理、出国(境)管理等,参照处级干部的有关管理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聘任制干部由学校或本单位进行考核。考核分为试用期考核、年度考核、聘期考核。考核办法参照处级干部考核的相关规定执行。考核的结果作为奖惩、晋升、续聘、解聘的重要依据。

第五章  解聘、辞职

第二十二条  聘任制干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应当予以解聘:

(一)受到责任追究应当解聘的;

(二)经试用不符合聘任条件的;

(三)聘期考核或聘期内年度考核结果被确定为不合格的;

(四)专业技术职务聘期到期且不再被学校续聘的;

(五)连续出国(境)期限超过半年的;

(六)提出辞职并经学校批准的;

(七)因工作需要或其他原因,应当解聘的。

第二十三条  在聘期内因个人或其他原因,聘任制干部可自行提出辞去现任职务。辞职须提交书面辞职申请,学校党委常委会在收到辞职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予以审批答复。未经批准,不得擅离职守。

因工作严重失误、失职造成重大损失或者恶劣影响,或者对重大事故负有重要领导责任,不宜再担任现职,应由本人主动提出辞去现任职务。

第二十四条  聘任制干部离任前应按照相关规定进行经济责任审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校党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