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师范大学食品安全管理办法(2019年修订)

索取号:1212000-2019-0012发布时间:2019-07-15浏览次数:266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上海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精神,为确保学校食品安全,保障师生在校集中用餐的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加强监督管理,结合学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华东师范大学校园内所有食堂、超市、便利店、咖啡吧、小吃店、饮料店、甜品店和牛奶棚等与饮食、饮水有关的服务单位(以下简称“食品经营者”),包括后勤保障部、资产经营有限公司下属的餐饮服务实体以及学校引进的为师生提供餐饮服务的社会企业。

第三条  学校集中用餐实行预防为主、全程监控、属地管理、学校落实的原则,围绕采购、贮存、加工、配送、供餐等关键环节,健全学校食品安全风险防控体系,保障食品安全,促进营养健康。

第四条 学校各职能部门及各食品经营者应遵循“最严谨的标准、最严格的监管、最严厉的处罚、最严肃的问责”的要求,依法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落实食品安全工作责任制。

第二章  管理机构

第五条  学校成立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校长担任,副组长由分管后勤工作副校长担任,成员由学校办公室、党委宣传部、学生工作部、工会、团委、国有资产管理处、后勤保障部、保卫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和校医院等单位负责人组成,办公室设在后勤保障部。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对学校食品安全工作的领导和指导。

第六条  成立以后勤保障部膳食与交通运输管理办公室、校医院等单位组成的学校食品安全工作小组,代表学校组织实施全校餐饮食品安全工作管理职能,负责对各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卫生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和检查,推进各餐饮服务者按照食品加工规范化要求进行操作,处理师生的投诉、意见和建议,配合校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所)调查、处理食品安全事故,向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负责。

第七条 学校食品安全工作小组以例行性检查、突击性检查、暗查等多种方式督查、检查各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卫生情况。督查、检查的主要依据为《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上海高校“六T”实务现场管理达标食堂管理规范》等,对未尽事宜可另行制定操作规范提交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审议后实施。

(一)学校食品安全工作小组履行学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职责,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1.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

2.对生产经营的食品进行抽样检验;

3.查阅、复制有关合同、票据、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4.拍照、留存有关证据;

5.批评教育相关人员、开具整改通知单和向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汇报督查、检查情况并提出处理建议;

6.封存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卫生标准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并向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校区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所)报告情况,配合做好后续处理工作;

7.建议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关闭校园内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

(二)学校食品安全工作小组对食品经营者进行监督检查,应当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整改要求,记录经监督检查人员和食品经营者负责人签字后归档。

第八条 学校成立由校领导及学校办公室、党委宣传部、学生工作部、工会、团委、国有资产管理处、后勤保障部、保卫处、校医院等单位负责人组成的食品安全事故应急工作领导小组,制定学校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处理食品安全事故。

第三章 基本要求

第九条  各食品经营者在校园内从事食品生产、食品流通或餐饮服务,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向后勤保障部签报备案。未经备案的不得在我校从事相关食品经营服务活动。

第十条  按照《食品安全法》《上海市食品安全条例》《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和学校有关规定,由后勤保障部负责,国有资产管理处、资产经营有限公司配合,根据校园业态分布情况,合理规划设置校园内食品经营场地,对学校出租商铺等入驻进行食品安全前置审批,严格设定各食品经营者的准入条件;对符合食品安全条件的,方便师生工作、学习和生活的校园餐饮,经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批后方可设立(附件一:华东师范大学出租商铺入驻食品安全前置审批表);定期审查其经营资质和范围,检查其食品安全、环境卫生和经营管理状况,对违反食品安全操作规范的给予处罚,问题严重的予以清退,对造成后果的追究其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一并承担疏于管理的责任。

第十一条  根据学校出租出借工作规范和分类管理原则,后勤保障部负责校园内保障类(学生食堂等)餐饮的管理,资产经营有限公司负责校园内相关餐饮(华申公司、丽娃商场、闵行校区发展空间等)的管理,饮水类按照“谁出租、谁管理、谁负责”的工作要求进行管理,后勤保障部、资产经营有限公司等相关单位对管辖区域内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负有监督和管理责任。

第四章  食品经营者职责

第十二条 各食品经营者应严格按照《餐饮服务食品安全操作规范》《学校食品安全与营养健康管理规定》的要求操作,各监督、检查部门应该以此规范作为监督、检查的主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食品经营者的法定代表人是本单位食品安全的第一责任人,应当确保本单位按照相关规定履行食品安全主体责任。

第十四条  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本单位食品安全管理机构,并配备至少一名专职食品安全管理人员。未配备食品安全管理人员的自然认定该单位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业主为食品安全管理人员。

各食品经营者的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每日检查所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安全情况并做好记录,向本单位的负责人报告。

第十五条  各食品经营者应建立健全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采购索证索票、进货查验和台账记录制度,建立食品添加剂、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特殊产品的进、销、存、管理及使用制度,完善索证索票、进货查验、保管与使用、台账记录等各个环节,确保食品安全。坚决杜绝不合格产品的流入和使用。

第十六条  各食品经营者应当建立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培训管理制度,建立食品安全检查及从业人员健康、培训等管理档案,加强员工的食品卫生安全知识培训,增强员工的食品安全意识,严禁患有有碍食品安全疾病或未取得健康证明的员工上岗工作。

第十七条  各食品经营者建立加工经营场所及设施设备清洁、消毒和维修保养制度,建立关键环节加工操作规程,包括餐具清洗消毒、二次更衣、紫外线消毒、食品留样、干湿垃圾分类处置、餐厨废弃物处置、废弃油脂处置等关节,确保食品经营各个环节的卫生和安全。

第十八条  各食品经营者应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学校各项规章制度,建立健全其他必要的管理制度,包括消防、值班、门禁管理制度等。

第五章  师生投诉与食品安全事故的处理

第十九条 各食品经营者或学校有关部门接到食品安全的咨询、意见、建议、投诉或举报,应及时进行答复、核实、处理并反馈。对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书面通知并移交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处理。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及时处理并反馈,不得推诿。

第二十条  各食品经营者或其他部门接到食品安全事故的举报或报告,应立即按照《华东师范大学食品安全事故应急预案(修订)》(附件二)的规定,做好紧急报告、现场封存、人员救治、检验调查等工作。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阻碍食源性疾病或者疑似食源性疾病的报告。对迟报、谎报、瞒报和漏报食品安全事故重要情况或者应急管理工作中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单位或责任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调查食品安全事故,除了查明事故单位的责任,还应当查明负有监督管理职能部门工作人员的失职、渎职情况。

第六章  食品安全责任追究

第二十三条  食品经营者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追究相应的食品安全责任:

(一)师生投诉食品经营者存在疑似食品安全隐患,未及时调查处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监管工作人员在督查、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存在影响师生身体健康行为的;

(三)监管工作人员在督查、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食品经营者立即整改的;

(四)监管工作人员在督查、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并发出整改通知后,食品经营者不予重视、不予配合监管部门工作而继续存在食品安全隐患的;

(五)监管工作人员在督查、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且不能立即消除食品安全隐患问题的;

(六)上海市教委、上海市学校后勤协会和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所)组织的食品安全专项督查和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存在现场管理、操作等有关食品安全隐患的;

(七)上海市教委、上海市学校后勤协会和所在地市场监督管理局(所)组织的食品安全专项督查和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存在严重食品安全隐患问题的;

(八)在检查中发现食品经营者存在食品安全隐患问题不能及时整改或整改效果不明显的;

(九)食品经营者已不具备符合食品安全法律、法规和相关规章规定必备条件的;

(十)食品经营者瞒报、谎报、漏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一)食品经营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的;

(十二)食品经营者发生食品安全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二十四条  食品经营者食品安全责任追究,视情节轻重,可采取批评教育、通报批评、停业整顿、终止合同、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必要时辅以约谈和经济处罚等形式。批评教育、通报批评、约谈等由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经济处罚由食品经营者主管部门处理并报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备案;停业整顿、终止合同、移送司法部门由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报请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审议通过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监管工作人员有以下情形的,应当追究相应的监管责任:

(一)未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履行食品安全监管职责和检查职责,导致学校内发生严重的食品安全事故的;

(二)未按照有关规定向学校食品安全工作领导小组报告或擅自发布食品安全信息,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未依法责令食品经营者召回或停止经营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有证据证明可能危害师生健康的食品,造成严重影响的;

(四)对监管职责范围内已发现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未及时组织查处造成不良后果的;

(五)因工作懈怠、不作为等原因,造成监管职责范围内较长时间或较大范围内存在大面积等食品安全问题,造成严重影响的;

(六)接到食品安全事故报告后,未按照有关应急预案规定及时处置,造成事故扩大或蔓延的;

(七)存在伪造编造数据、出具虚假报告,提供虚假检测、评估信息等行为的;

(八)瞒报、谎报、缓报食品安全事故的;

(九)未按照规定上报、通报风险检测信息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

第二十六条  监管责任问责形式。按照《上海市食品安全行政责任追究办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可采取责任约谈、书面检查、通报批评、岗位调整等形式,进行责任追究;依法应当给予政纪处分的,根据《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处分暂行规定》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所使用专用术语的含义:

食品,指各种供人食用或者饮用的成品和原料以及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中药材的物品,但是不包括以治疗为目的的物品。

食品安全,指食品无毒、无害,符合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对人体健康不造成任何急性、亚急性或者慢性危害。

食品添加剂,指为改善食品品质和色、香、味以及为防腐、保鲜和加工工艺的需要而加入食品中的人工合成或者天然物质,包括营养强化剂。

食品相关产品,是指用于食品的包装材料、容器、洗涤剂、消毒剂和用于食品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

食源性疾病,指食品中致病因素进入人体引起的感染性、中毒性等疾病,包括食物中毒。

食品安全事故,指食源性疾病、食品污染等源于食品,对人体健康有危害或者可能有危害的事故。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华东师范大学后勤保障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