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华东师范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取号:0000000-2016-0001发布时间:2016-03-30浏览次数:80

师设20162

 

各单位:

为了加强我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与防护管理,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和文件精神,结合学校实际情况,制定了《华东师范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华东师范大学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办法》

 

                              华 东 师 范 大 学

                                 2016226

 

 

 

 

 

 

附件:

 

华东师范大学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安全与防护管理,保障师生员工的人身安全和财产安全,保护环境,依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国务院令第449号)、《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8)、《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许可管理办法》(环保总局令第31)、《放射工作人员职业健康管理办法》(卫生部令第55号)、《放射性废物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12)等国家相关法规和《华东师范大学实验室安全管理办法》,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放射性同位素包括放射源和非密封放射性物质。本办法所称射线装置,是指X线机、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含放射源的装置。

第三条  凡在学校范围内涉及辐射安全的单位和个人,均适用本办法。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四条  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实行学校、二级单位、实验室三级管理责任体制。设备处是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的监管部门,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学校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辐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指导校内相关单位制定本单位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防护措施以及事故应急预案等。

(二)负责向环保部门联系办理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变更、延续和注销等,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辐射工作场所进行环评和监测,办理年审等相关业务。

(三)负责受理和审批学校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调拨、报废和处置等事项;负责申办放射性同位素的豁免以及废弃放射源和放射性废物的送贮。

(四)负责对辐射工作场所进行安全检查,督促存在安全隐患的单位及时整改;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账。

(五)负责学校辐射工作人员的管理,包括组织辐射工作人员参加辐射安全和防护专业知识及相关法律法规的培训与考核、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体检。

(六)协调学校发生辐射安全事故处理,负责上报政府有关部门理。

第五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二级单位,应当对本单位的辐射安全和防护工作负责,并依法对其造成的放射性危害承担责任。各单位应指定本单位的辐射安全与防护工作负责人,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制定本单位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辐射安全防护措施、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辐射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等,并报设备处备案。

(二)负责对本单位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购置、使用、调拨、报废和处置等进行初审,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台账管理和日常领用登记制度,并定期核查。

(三)负责本单位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管理,并对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与防护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

第六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实验室负责人,是本实验室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实验室负责人应指定本实验室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与防护管理岗位责任人,协助做好本实验室辐射安全与防护的日常管理、监督和检查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根据本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特性和使用情况等,制定相应的辐射安全与防护管理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防护措施、放射性废物处理方案以及辐射事故应急处理方案等,张贴或悬挂在实验室显著位置。

(二)建立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台账管理和日常领取、使用登记制度,定期进行全面核查,做到账物相符。

(三)做好安全教育和防护工作。对直接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工作人员进行安全和防护知识教育培训;对本实验室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与防护状况进行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工作人员做好个人防护并佩带个人剂量计;定期向所在单位和设备处上报辐射工作场所的安全和防护状况。

 

第三章  辐射安全许可证的申领、变更、延续和注销

第七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依照规定取得许可证。因教学、科研及医疗需要申办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先向设备处提出申请,由设备处向环保部门办理申领手续。

第八条  申请领取许可证的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所从事的使用活动规模相适应的,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防护知识及健康条件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职业卫生标准和安全防护要求的场所、设施和设备;

(三)有专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机构或者专职、兼职安全和防护管理人员,并配备必要的防护用品和监测仪器;

(四)有健全的安全和防护管理规章制度、辐射事故应急措施;

(五)产生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的,具有确保放射性废气、废液、固体废物达标排放的处理能力或者可行的处理方案。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进行放射诊疗的医疗卫生机构,还应当获得放射源诊疗技术和医用辐射机构许可。

第九条  持证单位因单位名称、地址或者学校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自变更登记之日起2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

第十条  因新建、改扩建使用设施、场所,或者改变所从事活动的种类、范围的,持证单位应当按照原申请程序,重新申请领取许可证:

第十一条  许可证有效期为5年,持证单位应当于许可证有效期届满30日前提出延续申请,由原发证机关审查通过后,予以延续。

第十二条  持证单位部分终止或者全部终止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活动的,应当向原发证机关提出部分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申请,由原发证机关核查合格后,予以变更或者注销许可证。

第十三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无许可证或者不按照许可证规定的种类和范围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禁止伪造、变造、转让许可证。

 

第四章  辐射工作人员的管理

第十四条  辐射工作人员须参加环保部门认可的辐射安全培训机构组织的培训与考核,持证上岗。

第十五条  辐射工作人员必须佩带个人剂量计上岗,并定期接受个人剂量监测。个人剂量监测工作应当由具备资质的个人剂量监测技术服务机构承担,监测周期为三个月。个人剂量监测报告应经本人签字确认后存档。

辐射工作人员在岗期间应定期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或复查,必要时可增加临时性检查。职业健康检查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医疗机构承担。

第十六条  辐射工作人员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时,须严格按操作规程进行操作并做好个人防护。临时或短期从事辐射工作的师生或其他人员,必须参加培训并考核合格后才能上岗。

第十七条  辐射工作人员退休、调离学校或调离辐射工作岗位时,必须到设备处办理相关手续,交回《辐射工作人员培训合格证》及个人剂量计并进行职业健康检查。

 

第五章  辐射工作场所的管理

第十八条  辐射工作场所必须在环保部门审批并获得辐射安全许可证后方可投入使用。所使用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种类和活度等,必须严格控制在许可证允许的范围内。如因教学科研实验需要,确需扩大许可证允许范围的,须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辐射工作场所必须采取防盗、防火、防水、防射线泄漏、防丢失和防破坏等措施,并加强安全保卫,保证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使用安全。辐射工作场所入口处应设置工作指示灯和“当心电离辐射”警告标志牌,必要时应设专人警戒,防止无关人员接近。射线装置的使用场所,应当具有防止误操作、防止工作人员和公众受到意外照射的安全措施。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存放场所也应设置警告标志牌。

第二十条  辐射工作场所如需改变工作性质,不再用于放射性工作时,必须申请退役。退役辐射工作场所须经有资质的环境影响评价机构进行环境影响监测,经环保部门批准后方可装修、拆迁或改作他用。

 

第六章  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申购与管理

第二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购置须执行国家相关法规和学校设备管理的相关规定,由设备处统一管理。采购的基本程序如下:

(一)使用单位填写《华东师范大学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射线装置申请表》,经单位主管领导审核、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后报设备处审核。

(二)设备处审核同意后,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扩项、变更、转让等手续。

(三)使用单位持有效辐射安全许可证订购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

(四)放射性同位素或射线装置到货后,使用人员须到现场检查、核对,确认安全无误后,立即放入专用的保险柜或工作场所内。

第二十二条  购置境外制造的实验室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须符合我国有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技术规程的要求。

第二十三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包装容器、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和射线装置,应当设置明显的放射性标识和中文警示说明;放射源上能够设置放射性标识的,应当一并设置。

第二十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对放射源还应当根据其潜在危害的大小,建立相应的多层防护和安全措施,并对可移动的放射源定期进行盘存,确保其处于指定位置,具有可靠的安全保障。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应指定专人负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保管和使用,明确岗位职责。使用单位须建立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台帐,记载放射性同位素的核素名称、出厂时间、活度、标号、编码、来源和去向;射线装置的名称、型号、射线种类、类别、用途、来源和去向等事项。做好资料收集和档案管理工作,详细记录使用情况、消耗情况及废物处理情况,并定期检查帐物是否相符。

 

第七章  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置

第二十六条  放射源或射线装置的退役及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置,使用单位须向设备处报备,经政府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置。

第二十七条  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物要按规定及时送贮(一般应在3个月内送城市放射性废物库收贮)。含放射源的拟报废装置须经所在单位和设备处批准、在放射源报废处置完毕后方可进行报废处理。

第二十八条  放射性废源或退役源、放射性废物和废射线装置处理后,须及时报所在单位和设备处备案并办理注销。

 

第八章  辐射事故处理及追责

第二十九条  发生严重污染、超剂量照射或射线伤害等辐射安全事故时,事故单位应立即根据事故的性质、严重程度和影响范围启动本单位相应等级的事故应急预案,采取有效措施控制事故的危害和影响,组织相关人员有序撤离,防止事故蔓延。对遭受或可能遭受放射损伤的人员,立即进行救治、健康检查或医学观察,保护现场,同时报学校保卫处和设备处,不得以任何借口瞒报、虚报、漏报和迟报。学校及时向政府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发生放射性同位素或放射源被盗或丢失时,使用单位应立即报保卫处和设备处,由学校上报公安、卫生和环境保护等部门。

第三十一条  事故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的调查和处理,记录事故经过和处理情况并存档备查。

第三十二条  学校对发生放射性同位素丢失、严重泄漏和污染等事故的责任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造成事故的直接责任人给予通报批评和行政处分,构成违法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使用单位提供的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各项申请、报告、统计数据等,均以单位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为准。如因误报、漏报或隐瞒不报造成的不良后果由使用单位的保管人和负责人承担。

第三十四条  未经辐射工作培训并考核合格的人员不得从事辐射工作。私自从事辐射工作所造成的一切不良后果和损失均由当事人自行承担,同时将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设备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原《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办法》(华师设(20066号)同时废止。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国家和地方相关法律法规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