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东师范大学招收港澳台地区研究生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3-10-27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做好面向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以下简称港澳台)招收研究生(包括攻读硕士学位研究生、攻读博士学位研究生)工作的管理,保证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顺利进行和研究生入学质量,根据教育部、上海市有关政策和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招收港澳台人士来内地(祖国大陆)接受研究生教育是国家研究生招生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加强内地与港澳台地区教育交流的重要途径,对贯彻落实“一国两制”方针,促进祖国统一大业具有重要意义,也将进一步促进我校研究生教育与港澳台地区的对外合作与交流。

    第三条 招生对象为港澳台地区永久居民。硕士研究生招生对象须具有与内地(祖国大陆)学士学位相当的学位或同等学历;博士生招收对象须具有与内地(祖国大陆)硕士学位相当的学位或同等学历。

    第四条 招生类别分别为自费全日制研究生、自费兼读制(在职)研究生两种。

    第五条 招生学科专业为我校具有博士、硕士学位授予权的学科专业,具体专业、研究方向参见本校当年度面向港澳台地区招收攻读硕士(博士)学位研究生专业目录。

第二章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六条 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招生工作领导小组统一负责领导和管理我校港澳台招生各项工作,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具体负责有关各项管理工作。

    第七条 研究生招生办公室主要职责

    (一)执行教育部和上海市关于从港澳台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的方针、政策、规定和办法,并结合本校实际情况,制定研究生招生方案、复试基本要求等实施细则;

    (二)编制港澳台研究生招生专业目录;

    (三)审查考生报考资格;

    (四)组织命题、试题封装、评卷、登分、复试、体检和录取工作;

    (五)上报录取信息库,核发“录取通知书”;

    (六)会同港澳台工作办公室进行招生宣传、咨询和研究工作,依法维护招生工作人员和考生的合法权益,调查处理招生工作中发生的重大问题。

第八条 培养单位主要职责

    (一)拟定培养单位的概括、招生专业及反映导师学术水平的介绍,编制详细的考试大纲和说明,并附参考书目录;

    (二)组织专业课命题、评卷和面试、复试工作;

    (三)拟定初录名单;

    (四)接受考生申述,负责对未录取考生做必要的解释工作;

    (五)制定符合实际情况的港澳台研究生管理细则,防止泄露国家机密;

    (六)上报由分管领导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招生材料。

第三章报名

    第九条 考生在教育部指定的报考点报名,分别为:北京理工大学(研究生院)、广东省教育考试院、京港学术交流中心、澳门高等教育辅助办公室。

    第十条 报考者的报名资格、所需提交的材料、报考时间和地点以及收费标准,参见教育部当年发布的有关从港澳台人士中招收研究生工作的通知。

    第十一条 已在内地(祖国大陆)学习的港澳台应届本科生、硕士生和其它港澳台人士,拟攻读硕士学位或博士学位者,亦可按照华东师范大学招收内地(祖国大陆)硕士生、博士生的办法报考研究生,即报考硕士生的参加全国统一组织的硕士生入学考试;报考博士生的参加华东师范大学组织的博士生入学考试。入学考试科目均不设政治理论。

第四章初试与复试

    第十二条 初试由教育部指定的四个报考点负责组织进行。

    第十三条 初试科目由我校自行命题,考试科目见当年度招生专业目录。

    第十四条 评卷工作参照内地(祖国大陆)研究生入学考试评卷的有关规定自行组织。

    第十五条 复试的具体内容、方式、地点由我校自行确定。复试的具体时间在教育部规定的期限内安排。

   第五章录取

    第十六条 培养单位对考生的报考资料、考试成绩、导师意见,综合审查后拟定初录名单并报研究生招生办公室。

    第十七条 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对考生综合审查,对合格考生函寄录取通知书。

    第十八条 研究生招生办公室在完成港澳台研究生招生工作后一个月内,将港澳台学生的录取名单向上海市考试院、教育部高校学生司、教育部港澳台事务办公室等有关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章入学

    第十九条 港澳台新生应按规定时间,凭录取通知书到校报到入学,并在指定医院进行身体复查。特殊原因不能按时报到者,须凭有关证明向研究生院请假,无故逾期两周不报到者,取消入学资格。

第七章学费

    第二十条 参照华东师范大学招收内地委托培养研究生的标准,食宿医疗费用自理。

第八章违规处理

    第二十一条 对在报名、初试、复试、录取中有违规作弊行为的考生,视不同情况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教育部有关规定给予处理。对弄虚作假者,不论何时,一经查实,即按有关规定取消报考资格、录取资格或学籍。

第九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研究生招生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办法中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