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师委[2011]11号 华东师范大学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

索取号:0000000-2013-0021发布时间:2013-10-29浏览次数:48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加强学校党风廉政建设,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责任,推动科学发展,为建设世界知名的高水平研究型大学提供保障,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印发的《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中发〔201019号)和《上海市贯彻〈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的实施办法》,结合我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坚持党要管党、从严治党,坚持标本兼治、综合治理、惩防并举、注重预防,扎实推进惩治和预腐败体系建设,保证党中央、国务院和教育部、市教卫党委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决策和部署的贯彻落实。

第三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和完善党委统一领导,党政齐抓共管,纪委组织协调,部门各负其责,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的领导体制和工作机制。要将党风廉政建设列入党委重要议事日程,纳入学校规划,融入学校各项工作,与学校中心工作一起部署、一起落实、一起检查、一起考核。

第四条 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集体领导与个人分工负责相结合,业务工作与党风廉政建设责任“一岗双责”;坚持谁主管、谁负责,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坚持实事求是,权责一致,实行责任追究与教育防范相结合。

 

 

第二章 责任内容

第五条 学校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学校领导班子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党委书记是学校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校长是行政序列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均应做到重要工作亲自部署、重大问题亲自过问、重点环节亲自协调、重要案件亲自督办。

学校领导班子其他成员根据工作分工,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学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当认真履行职责,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教育部及上级纪检监察机关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实际研究制定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计划、目标要求和具体措施,每年召开专题研究党风廉政建设的党委常委会议,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任务进行责任分解,明确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的职责和任务分工。每年召开一次全校党风廉政建设干部大会,部署年度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并按照计划推动落实;

(二)开展党性党风党纪和廉洁从政教育,组织党员、干部学习党风廉政建设理论和法规制度,自觉遵守《廉政准则》,加强廉政文化建设;

(三)贯彻落实党风廉政法规制度,推进制度创新,深化体制机制改革,建立廉政风险预警防控机制,运用“制度加科技”的手段,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

(四)健全“三重一大”制度,推进权力运行程序化、规范化和公开透明

(五)监督检查学校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院(系)、机关部处、其他二级实体单位、群团组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领导班子成员根据工作分工,每年至少听取一次分管部门和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情况汇报,监督检查党风廉政建设情况和下级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廉洁从政情况;

(六)严格按照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防止和纠正选人用人上的不正之风;

(七)加强作风建设,纠正损害群众利益的不正之风,切实解决党风、政风、行风、学风方面存在的突出问题;

(八)领导、组织并支持纪检监察部门依纪依法履行职责,及时听取工作汇报,切实解决重大问题;

(九)积极推进学校党务公开、校务公开,主动接受校内外民主监督;

(十)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院(系)、机关部处、其他二级实体单位、群团组织领导班子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

院(系)、机关部处、其他二级实体单位、群团组织党政正职是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副职对分管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主要领导责任。

院(系)、机关部处、其他二级实体单位、群团组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在党风廉政建设中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败工作的统一部署,推进和落实本单位的党风廉政建设。在每学年工作布置、检查、汇报、总结中应包括本单位党风廉政建设的具体内容。应当每年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书面向校党委和纪委报告;

() 加强廉政文化建设,每学年专题开展对本单位全体党员、干部的党风廉政教育、教职员工的师德师风和职业道德教育、学生的廉洁诚信教育;

(三)制定和完善本单位有关规章制度,坚持“三重一大”集体决策制度,加强廉政风险预警防控机制建设推进和落实本单位党务公开和院务公开;

(四)对于本单位在党风廉政建设方面发生的问题要认真自查自纠,并向校纪委监察处报告;对重大违纪违法问题须及时报告校分管领导和纪委监察处,并配合、协助纪检监察部门进行查处;

(五)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七条 纪委监察处对学校党风廉政建设负有以下职责:

(一)履行党章和有关法规赋予的职责,协助学校党委和行政对党风廉政建设进行组织协调,研究、部署和督促反腐倡廉各项任务的落实;

(二)按照学校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提出党风廉政建设贯彻意见、阶段性工作目标、具体措施和年度分工安排,报学校党委审定;

(三)协助学校党委对院(系)、机关部处、其他二级实体单位、群团组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存在的问题;

(四)按照权限起草、制定有关反腐倡廉法规制度,建立健全学校党风廉政制度;

(五)加强调查研究,及时向学校党委、行政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提出完善惩治和预防腐败体系的意见和建议;

(六)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三章  检查考核和监督

第八条 学校党委建立由校党委书记和校长担任组长、纪委书记担任副组长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监督学校党风廉政建设工作,并负责对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检查考核。

第九条 建立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制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检查考核可以采取定期考核、不定期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进行。

第十条 定期考核可以与领导干部年度考核结合进行,一般每年年底进行一次。学校党委组织部、纪委监察处负责实施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的考核。学校纪委监察处可以根据学校党委和上级纪检监察机关的要求对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进行抽查或专项检查

第十一条 检查考核情况应当及时向学校党委汇报。学校党委应当将检查考核情况在适当范围内通报。对检查考核中发现的问题,要及时研究解决,督促整改落实。

第十二条 检查考核结果作为对领导班子总体评价和领导干部业绩评定、奖励惩处、选拔任的重要依据。党委组织部呈报处级干部任用报告之前,征求纪委监察处的意见。

第十三条 学校党委常委会应当将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作为向同级党的委员会全体会议报告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

第十四条 学校各级领导干部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应当列为民主生活会和述职述廉的重要内容,并在本单位、本部门进行民主评议。

第十五条 学校党委应当将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情况,每年专题报告上一级党委和纪委。

第十六条 学校党委应当结合学校实际,采取走访座谈、问卷调查、民主测评等党风廉政建设社会评价机制,就党风廉政建设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作调查研究,接受群众监督。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七条 学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和院(系)、机关部处、其他二级实体单位、群团组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职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追究责任:

(一)对党风廉政建设工作领导不力,以致职责范围内明令禁止的不正之风得不到有效治理,造成不良影响的;

(二)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不传达贯彻、不安排部署、不督促落实,或者拒不办理的;

(三)对发现的严重违纪违法行为隐瞒不报、压案不查的;

(四)疏于监督管理,致使领导班子成员或者直接管辖的下属发生严重违纪违法问题的;

(五)违反规定程序作出重大事项决策、重大项目安排和大额度资金使用决定并造成不良后果的;

(六)违反规定选拔任用干部,或者用人失察、失误造成恶劣影响的;

(七)放任、包庇、纵容下属人员违反财政、金融、税务、审计、统计等法律法规,弄虚作假,或违反规定担保、融资、招投标及私设“小金库”的;

(八)有其他违反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行为的。

第十八条 领导干部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情节较轻的,给予批评教育、提醒谈话、诫勉谈话、责令作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给予党纪政纪处分,或者给予调整职务、责令辞职、免职和降职等组织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以上责任追究方式可以单独使用,也可以合并使用。

第十九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应当从重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进行掩盖、袒护的;

(二)干扰、阻碍责任追究调查处理的。

第二十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所列情形,并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追究责任:

(一)对职责范围内发生的问题及时如实报告并主动查处和纠正,有效避免损失或挽回影响的;

(二)认真整改,成效明显的。

第二十一条 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本办法,需要查明事实、追究责任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调查处理。

对校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其责任追究,按干部管理权限由学校上级机关负责。

院(系)、机关部处、其他二级实体单位、群团组织领导班子、领导干部违反或者未能正确履行职责的,其责任追究,在学校党委、行政领导下由纪委监察处、组织部、人事处负责。其中需要追究党纪责任的,由纪委按党纪案件的调查处理程序办理;需要追究政纪责任的,由人事处、监察处按照规定办理;需要给予组织处理的,由组织部或者由负责调查的纪委监察处会同组织部按照有关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二十二条 实施责任追究,要实事求是,分清集体责任和个人责任、主要领导责任和重要领导责任。

追究集体责任时,领导班子主要负责人和直接主管的领导班子成员承担主要领导责任,参与决策的班子其他成员承担重要领导责任。对错误决策提出明确反对意见而没有被采纳的,不承担领导责任。

错误决策由领导干部个人决定或者批准的,追究该领导干部个人责任。

第二十三条 受到责任追究的领导班子、领导干部,取消当年度考核评优和评选各类先进的资格。

单独受到责令辞职、免职处理的领导干部,一年内不得重新担任与其原任职务相当的领导职务;受到降职处理的,两年内不得提升职务。同时受到党纪政纪处分和组织处理的,按照影响期较长的执行。

第二十四条 实施责任追究不因领导干部工作岗位或职务的变动而免予追究。已退休但按照本规定应当追究责任的,仍须进行相应的责任追究。

第二十五条 责任追究决定应当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学校纪委、监察处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96月发布的《华东师范大学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实施办法》(沪华师委〔1999〕第070号)同时废止。

                           

 

          中共华东师范大学委员会

                     二〇一一年九月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