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办法》(修订)的通知(华师设〔2006〕6号)

发布时间:2006-06-30

各相关单位: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保证全校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第449号国务院令)及有关法规,特制定《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办法》(修订),现印发给各有关单位。请遵照执行。

附件:《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办法》(修订)

华东师范大学

二○○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主题词:放射性同位素装置 管理 通知

华东师范大学校长办公室2006630日印发

(共印100份)

附件:

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办法(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安全管理,保证全校教学、科研工作的顺利进行,保障我校师生员工生命财产的安全,保护环境,根据《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2005 年第449 号国务院令)及有关法规,结合我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指不包括作为核燃料、核原料、核材料的其他放射性物质。射线装置指x线机、加速器及中子发生器。

第二章 申购与订货

第三条 凡需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必须按规定办理许可证。在订购前申购人必须落实经费,明确品种、规格,严格控制订购数量,避免造成浪费。

第四条 放射性同位素实行每年一次集中订货(具体日期由上海市科技公司下达),申购人必须提出书面申请,经院、系主管负责人签字同意后,报设备处审核,审核通过后,由设备处委派专人按上海市的有关规定订货,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对外采购订货。

第三章 运输与保管

第五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运输,按市公安、环保部门现行规定执行,由设备处指定专人负责提货,然后直接交同位素订购人。订购人在收货时必须认真检查和核对,做好登记,如发现差错,应及时向设备处经办人员报告,以便妥善处理。如发现包装破损、溶液泄漏等情况,应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如验收合格,要及时与设备处经办人员联系办理报销和登记手续。

第四章 使用与管理

第六条 各单位必须指定责任心强、工作认真和具备相当业务能力的专人负责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和管理工作,建立严格的放射性同位素储存保管制度,建立使用管理档案,做到出入库计量精确,记载内容清楚,责任到人,确保安全。

第七条 未经设备处同意,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私自保存租借、转卖放射性同位素。违反规定者视情节轻重按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防护与事故处理

第八条 使用放射性同位素的单位必须申领许可证,领得许可证后方可从事许可登记范围内的放射性工作。各单位必须成立相应的安全管理领导小组,做好安全使用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宣传和教育工作,使用人必须经过严格培训,持证上岗,使用中严格遵守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的操作和使用规定。

第九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使用、贮存场所和射线装置的工作场所必须设置防护设施,其入口处必须设置放射性标志、中文警示说明和必要的安全防护、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射线工作场所要定期进行放射性监测检查。

第十条 放射性废弃物的处理和贮存应有专人负责,严防污染环境,危及个人安全,如有违反规定,按情节轻重和造成后果追究当事人的责任,凡玩忽职守或利用放射性同位素进行破坏活动者将按照相关规定严惩。

第十一条 做好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使用人员的卫生保健、安全防护、个人剂量检查等工作,从事放射工作的人员(包括临时和短期参加放射工作)必须先到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健康检查,取得《放射工作人员证》后,方可从事所限定的放射工作,并定期进行体格检查。

第十二条 放射性同位素的空容器应及时清除干净,妥善保管,不得随意乱丢。由设备处联系有关部门统一处理。

第十三条 每学期结束,各单位放射性同位素的管理人员必须对本单位的放射性同位素作一次清点和检查,发现问题及时报告。

第十四条 发生辐射事故时,使用单位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的应急预案,采取应急救援措施,同时向学校报告。

第十五条 原《华东师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管理办法》(华师设[2001]7 号)同时废止。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设备处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