研究生学籍管理(研究生院)

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内容

索取号:070707-2015-0015发布时间:2015-10-29浏览次数:1422

 

                   【学籍】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2015)

为了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提高研究生的培养质量,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工作和生活秩序,加强和完善研究生的学籍管理,保障研究生身心健康,促进研究生德、智、体全面发展,根据《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教育部令第21 号)的精神,结合我校实际,制订本规定。

入学与注册

第一条 新生必须本人凭录取通知书及学校要求的其他相关材料,按学校规定的期限到校办理入学手续。有以下情况者,不予报到:

1、凡需签订培养合同(定向、委培、自筹)而未签订者,或未按合同规定执行有关事项者;

2、需转入学校人事档案但未转入者。

第二条 新生因特殊原因,不能准时报到者,应事先凭本人书面申请及相关证明向学校办理请假手续,假期一般不超过两周。除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外,未请假、延期申请未获批准或获准后未在限期内报到者,视为放弃入学资格。

第三条 新生入学后,在三个月内接受政治思想、道德品质、业务水平、健康状况(包括体格健康检查和心理测试)全面复查。复查合格者给予注册,取得学籍。

第四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批准后,取消入学资格:

1、入学前隐瞒或录取后发现违法、违规、违纪者;

2、不符合报考条件或报考过程有徇私舞弊行为者;

3、新生在复查期内,经全面复查不合格者。

第五条 新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经学校审核批准后,可推迟入学,保留入学资格一年。

1、入学体检中,发现患有生理或心理疾病(招生体检规定限招的疾病除外)而不宜在校学习,但经学校指定的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诊断,在短期内能治愈者;

2、已怀孕者,凭二级甲等以上医院或校医院证明,可申请推迟入学;

3、根据国家文件被选派支教或应征入伍者;

4、学生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原因不能按期到校报到,经审查属实者。

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不具有学籍,不享受在校生的待遇。

第六条 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在一年保留期满前三个月内,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批准后,凭原录取通知书,按学校指定的时间到校办理入学手续。入学后,按录取当年同届学生的学费标准缴费、注册,享受同届学生相应的待遇。逾期不提出入学申请或不办理入学手续者,视为自动放弃入学资格。

因病推迟入学的研究生,凭二级甲等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学校指定医院复查合格后,方可办理入学手续,复查不合格者,取消入学资格。

保留入学资格的学生,在一年保留期满后仍不能入学或入学后资格审查不合格,取消其入学资格。

第七条 新生注册后,方可享受在校生的相应待遇。

第八条 每学期开学时,在校研究生(包括推迟毕业的研究生)必须在学校规定时间内到校办理注册手续,学校另有规定者除外。因故不能如期注册者,应当在注册日之前履行暂缓注册请假手续,期限不超过两周。未按学校规定缴纳学费或其他不符合注册条件的不予注册。除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事由以外,未请假或请假未准逾期两周以上(含两周)不注册者,按自动退学处理。

家庭经济困难的研究生可以申请缓交学费,经学校审核同意后办理注册手续。研究生只有注册后才能进行该学期后续相关的学习活动,享受在校生的相应待遇。

已注册的研究生,除因退学等原因导致学籍中止之外,其学籍有效期截止到下个学期开学之前。

学习年限

第九条 学术学位硕士研究生标准学制为3年,最长学习年限为5年;专业学位硕士研究生标准学制为2年,最长学习年限为5年;博士研究生标准学制为4年,最长学习年限为6年;本科直博研究生标准学制为5年,最长学习年限为7年;硕博连读研究生标准学制为5年,最长学习年限为7年。

第十条 研究生提前完成学业者,经学校批准后可以申请提前毕业。

第十一条 研究生不能在标准学制内毕业的,原则上应提前三个月办理延期手续。研究生到达最长学习年限不能毕业的,应以结业或肄业等形式终止学籍,特殊情况按国家、上海市等相关规定办理。

更换指导教师、转专业与转学

第十二条 研究生一般不能更换指导教师或转专业。遇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以申请更换指导教师或转专业(国家限定的专业除外):

1、原学专业停办;

2、本人身体条件变化不符合所学专业要求;

3、导师不能正常履行导师职责;

4、学校学科发展需要;

5、其他特殊原因。

研究生更换指导教师、转专业,一般在第一学年内办理。

学生进入毕业论文阶段后,一般不再受理更换指导教师、转专业的申请。

第十三条 研究生一般应当在本校完成学业。如确有特殊困难,无法继续在本校学习的,可以申请转学。

研究生转学,需经转入与转出学校同意,由转出学校报所在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确认转学理由正当,可以办理转学手续;跨省转学者由转出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商转入地省级教育行政部门,按转学条件确认后办理转学手续。外校研究生要求转入我校的,应向我校提出申请,经过考核批准后,办理相关的转学手续。

研究生有下列情形之一,不得转学:

1.入学未满一学期的;

2.招生时确定为定向、委托培养的;

3.应予退学的;

4.其他无正当理由的。

研究生转学,必须在第一学年内办理。

休学与复学

第十四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应予休学:

1、因病经学校指定医院认定应当休学者;

2、经批准,以学生身份创业或到用人单位全职实习者;

3、研究生因事需请假达一个学期三分之一以上者;

4、因特殊原因(如怀孕、生育等)需中断学业者;

5、其他学校认为应当休学者。

第十五条 研究生本人申请休学的,应向学校提交书面申请,经批准后一周内办理休学手续。

学校发现研究生出现符合休学的情形而向该生发出办理休学手续通知时,研究生应在接到学校通知后一周内办理休学手续离校。逾期不办理休学者,视作已处于休学状态,由学校直接执行其休学程序,要求研究生离校。

研究生休学时间按学期计算,以一学期为最小单位。休学期满仍不能复学者可申请继续休学。休学一般累计不得超过两学期,在学年限(含休学)不得超过学校规定的最长学习年限。休学起迄时间以学校核定为准。

研究生休学期间保留学籍,但不予注册。休学研究生不享受在校注册研究生待遇,学校另有规定者除外。

第十六条 研究生应征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含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保留其学籍至退役后一年。其服役时间不计入学习年限。

第十七条 休学期满要求复学者,应于期满前十五天内,书面向学校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复学手续。

因病休学的研究生申请复学时,必须持二级甲等医院以上医院证明、并经学校指定医院复查,确认能正常学习的,经学校批准,方可复学。复查不合格者,应继续休学或退学。

研究生休学期间,若发生意外事故或侵权事件,学校不承担责任。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的,学校依据《研究生违纪处分办法》进行处理。

退 学

第十八条 研究生有下列情况之一,应予退学:

1.学业成绩未达到学校要求或在学校规定年限内(含休学)未完成学业的;

2.休学期满,在学校规定期限内未提出复学申请或者申请复学经复查不合格的;

3.经学校指定医院诊断,患有疾病或者意外伤残无法继续在校学习的;

4.未经批准离校超过两周,或连续两周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的;

5.超过学校规定期限未注册而又无正当事由的;

6.本人申请退学的。

第十九条 研究生的退学,须经校长办公会议研究批准。

第二十条 对退学的研究生,由学校出具退学证明并送交本人,同时上报上海市教委备案。已退学研究生不得申请复学。

第二十一条 退学者自批准之日起不再享受在校研究生的一切待遇,且必须在两周内离校。

第二十二条 退学研究生,按已有毕业学历和就业政策可以就业的,由学校报所在地毕业生就业部门办理相关手续;在办理退学后二个月内没有确定就业单位的,档案、户口退回其家庭户籍所在地。定向培养或委托培养的研究生,档案等材料退回定向或委托培养单位。

第二十三条 研究生对退学处理有异议,可根据学校相关规定提起申诉。

 

毕业、结业、肄业

第二十四条 研究生德、智、体合格,在规定期限内修完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和必修环节,成绩合格,完成毕业论文并通过答辩,准予毕业,发给毕业证书。毕业生可按照学位授予的相关规定申请学位。

研究生达到毕业要求的,应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学校审批后,可以进行论文答辩,答辩通过者准予毕业。

研究生毕业按春季或秋季两次办理。

第二十五条 在最长的学习年限内,修完研究生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成绩合格,但没有通过论文答辩者,可获得结业证书。取得结业证书者两年内可向学校提出申请,经同意后可进行论文答辩,论文答辩通过者由学校上报上级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换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六条 在校学习时间超过一年,但在最长的学习年限内未完成研究生培养计划规定的全部课程者,可获得肄业证书。取得肄业证书者不能再换发毕业证书。

第二十七条 毕业、结业、肄业证书遗失或损坏,经本人申请,学校核实后出具相应的证明书。证明书与原证书具有同等效力。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学校授权研究生院,依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适用于接受学历教育的全体研究生,从201391日起施行。

 


 

华东师范大学留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

(试行)

 

总则

第一条为促进我校的国际交流与合作,加强外国留学研究生工作的规范管理,根据教育部、外交部和公安部联合颁发的《高等学校接受外国留学生管理规定》(2000年1月31教育部、外交部、公安部令第9)和我校有关研究生工作和外国留学生工作的相关管理规定,结合我校外国留学研究生工作的具体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我校学习的外国留学研究生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我校的各项规章制度;尊重教师、同学和工作人员;尊重中国人民的风俗习惯;维护和促进各国人民之间的友谊。

第三条全校各研究生管理部门和培养单位要紧紧围绕为世界各国培养合格的高层次专门人才的要求,不断加强、完善外国留学研究生管理工作。要坚持与国内学生趋同管理培养和外国留学生特殊性兼顾的原则,调动外国留学研究生学习研究的积极性。

入学与注册

第四条外国留学研究生新生凭护照、录取通知书和来华留学签证申请表, 在学校规定的时间内到相关培养单位办理注册手续,同时到国际教育中心报到,并由培养单位安排相关教学事宜。因故不能按时入学,必须事先向所在培养单位请假,同时报国际教育中心备案,请假一般不得超过两周。未请假或请假逾期未办理入学手续的,取消入学资格。

第五条外国留学研究生新生复查工作由国际教育中心牵头、相关培养单位具体负责,复查要求参照《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条外国留学研究生的研究生证和校徽由留学生所在培养单位到研究生院综合办领取,统一发放。

更换指导教师、转专业与转学

第七条外国留学研究生更换指导教师、转专业与转学参照《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执行。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研究生更换指导教师、转专业与转学同时由所在培养单位签报研究生院,并由国际教育中心书面上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休学与复学

第八条外国留学研究生休学与复学参照《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执行,由所在培养单位签报研究生院审批,并报国际教育中心备案。休学的外国留学研究生一般应回国休养,往返路费和回国休养期间的医疗费用自理。享受奖学金的外国留学研究生休学期间其奖学金暂停发放。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研究生休学由由所在培养单位签报研究生院审批,并由国际教育中心书面上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备案。

退学

第九条外国留学研究生退学参照《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执行,由所在培养单位签报研究生院审批,并报国际教育中心备案。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研究生退学由所在培养单位签报研究生院审批,并由国际教育中心书面上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并通知其国家驻华使馆。

奖励和处分

第十条外国留学研究生在读期间的奖励参照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相关奖励和管理办法执行。外国留学研究生惩处参照《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违纪处分办法》、《华东师范大学学生申诉处理办法》执行。外国留学研究生奖励、惩处由所在培养单位申报, 经研究生院审核批准,国际教育中心备案后实施。受到开除学籍处分的学生的相关材料由国际教育中心报市教委国际教育中心备案。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研究生的奖惩结果由国际教育中心书面上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并通知其国家驻华使馆。

学籍变动与毕业(结业、肄业)

第十一条外国留学研究生学籍变动参照《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执行,由所在培养单位签报研究生院审批,并报国际教育中心备案。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研究生延长学习期限由由所在培养单位签报研究生院,并由国际教育中心书面上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经审批同意者在延长期限内继续享受原有待遇,免缴延期费;未获准同意者和自费外国留学研究生均应按照相应自费生学费标准缴纳延期费。

第十二条外国留学研究生毕业(结业、肄业)参照《华东师范大学研究生学籍管理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各培养单位负责将毕业(结业、肄业)外国留学研究生名单书面报研究生院综合办;各培养单位负责将申请学位的外国留学研究生毕业生名单与申请学位的国内毕业生名单一起书面上报校学位委员会审批。研究生院向上海市学生事务中心申领教育部统一印制的外国留学生毕业证书,结业生和肄业生分别发给学校印制的结业证书和肄业证书。 学位(毕业)证书的中文原件、英文翻译件由研究生院负责制作。外国留学研究生的学位(毕业)证书由各培养单位负责申报发放。外国留学研究生的成绩单由各培养单位按照学校研究生出国成绩单的格式制作(中、英文各一份),由研究生院培养处审核盖章。

第十四条外国留学研究生申请延期毕业,应在既定毕业时间三个月之前办理有关手续。国家计划内招收的外国留学研究生申请延期毕业由国际教育中心书面上报国家留学基金管理委员会审批,获准同意者在延长期内享受原有待遇。自费外国留学研究生如因本人原因申请延期毕业,应按相应学费标准缴纳延期费;如在规定时间内因导师或培养单位日程安排上的原因无法按时毕业而申请延期毕业者,免交延期费。

考勤与纪律

第十五条外国留学研究生考勤与纪律参照学校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外国留学研究生未请假(含请假未获准)离校二周以上、未参加学校规定的教学活动者视为自动退学;由学生所在培养单位签报研究生院,国际教育中心备案,研究生院发文作退学处理。

附则

第十七条外国留学研究生的涉外事务管理(出入境手续、居留证办理和延长等)由国际教育中心负责,留学生所在培养单位应指定一名专人负责留学生生活、教学管理。

第十八条我校与国外院校联合培养的外国留学研究生的管理按照有关合作交流协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试行。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研究生院和国际教育中心负责解释。

华师研【20135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