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华东师范大学教职工请假的若干规定(修订)》的通知

索取号:0000000-2018-0015发布时间:2018-01-10浏览次数:661

华师人〔20182

 

各单位:

为规范和加强我校教职工请假管理工作,保证学校教学、科研、管理等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及政策,结合学校的实际情况,对《华东师范大学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华师人20042号)文件进行了修订。经学校第十二届党委常委会第197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请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华 东 师 范 大 学

                             2017 1226


华东师范大学教职工请假的若干规定(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管理,维护学校正常的工作秩序,保障学校和教职工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和上海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校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与我校建立聘用关系或劳动关系的教职工。学校实职领导岗位处级及以上干部和聘任制干部的离沪外出,按照《华东师范大学关于领导干部外出请假的规定》(华师委组[2016]9号)执行。资产经营公司、出版社等独立核算单位可根据具体情况,参照本规定制定本单位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的教职工请假类型包括:事假、病假、婚假、丧假、生育相关假、计划生育手术假、探亲假、因私出国(境)等。

第四条  学校专任教师和专职科研人员的出勤规定,由各教学科研单位根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专职辅导员、管理人员、其它专业技术人员、工勤技能人员等实行坐班制,上班时间按照学校统一要求进行。

第二章  事 假

第五条  教职工因特殊情况需占用工作时间办理私人事务的,可请事假。原则上1年内累计的事假期限最长不得超过45天。如因私出国,则参照本文件的第八章执行。

第六条  事假审批

(一)事假在10天及以下的,由教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经所在单位审批同意后,报人事处备案,方可休事假。

(二)事假在10天以上的,由教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交书面申请,由所在单位批准后,签报人事处,待人事处审批同意后,方可休事假。

第七条  事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连续休事假在10天及以下的,基本工资(包括岗位工资、薪级工资、初见期工资)、职岗津贴、医保补贴、教护龄津贴、政府津贴等全额发放。

(二)连续休事假在10天以上的,基本工资、职岗津贴按实际工作天数发放,医保补贴、教护龄津贴、政府津贴全额发放。

(三)事假当月的交通费补贴、基本津贴、午餐补贴、岗位津贴和年薪津贴按实际工作天数发放。

(四)事假在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岗位津贴和年薪津贴停发。

第三章  病 假

第八条  教职工因病不能坚持正常工作,需要请假治疗或休息的,须向所在单位提交区级及以上就诊医院开具的有效病假证明(下称“病假证明”),经批准后方可休病假。如无病假证明则按本规定第二章的事假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病假审批

(一)病假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由所在单位审批并报人事处备案;病假超过6个月的,从第7个月起为长病假,由所在单位批准后,签报人事处审批;长病假人员在病假期内,每半年需提交一次病假证明。

(二)长病假准假期结束后,教职工要求恢复工作的,须凭区级及以上医院出具的已恢复劳动能力证明,由所在单位签报人事处审批同意后,方可复工。同意复工的,应有3个月试工期(试工期不包括寒暑假),试工合格者,自试工之日起恢复原工资待遇;试工期间又有病假累计满15天者,停止试工,仍作长病假处理。

(三)病假人员一般应在家休息,去外地休养必须经所在单位同意;利用病假从事职务外的有收入的活动,一经查实,本期病假作旷工处理,并视情节给予处分。

第十条  病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病假在2个月及以下的,基本工资、职岗津贴、医保补贴、教护龄津贴、政府津贴全额发放。

(二)病假在2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从第3个月起,工作年限不满10年的,基本工资、职岗津贴按90%计发,医保补贴、教护龄津贴、政府津贴全额发放;工作年限满10年及以上的,基本工资、职岗津贴、医保补贴、教护龄津贴、政府津贴全额发放。

(三)病假在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基本工资、职岗津贴按80%计发,医保补贴、教护龄津贴、政府津贴全额发放。

(四)当月病假在5天及以下的,交通费补贴、基本津贴、午餐补贴、岗位津贴和年薪津贴全额发放;当月病假在5天以上的,交通费补贴、基本津贴、午餐补贴、岗位津贴和年薪津贴按实际工作天数发放。

(五)病假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从第7个月起,岗位津贴和年薪津贴停发。

第四章  婚 假

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教职工,可请婚假。

第十二条  审批程序

(一)婚假由教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由所在单位审批。

(二)符合法律规定结婚的教职工,按照国家和上海市的相关规定,享受婚假10。婚假须在婚姻登记之日起一年内合并连续使用,包括双休日,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三)教职工结婚时,若夫妻双方不在同一城市工作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十三条  工资待遇

婚假及经批准的路程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往返路费由教职工自理。

第五章  丧 假

第十四条  教职工的直系亲属(父母、配偶、子女)、公婆或岳父母去世,教职工可请丧假。

第十五条  审批程序

(一)丧假由教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可休丧假。

(二)丧假一般不得超过3天。如需赴外地料理丧事的,可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第十六条  工资待遇

丧假及经批准的路程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往返路费由教职工自理。

第六章  生育相关假与计划生育手术假

第十七条  生育相关假审批

生育相关假包括产前假、产假、哺乳假、授乳假、产后延长假等。教职工申请生育相关假应由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申请,经所在单位批准后,报人事处审批。

(一)产前假:怀孕7个月以上的,可休产前假。产前假一般为2个半月。对不申请产前假的,可每天给予工间休息1小时,不安排夜班。

(二)产假:可从预产期前15天开始休产假。

1. 单胎顺产:产假为98天。

2. 难产:难产增加产假15天。

3. 多胎:每多生育1个婴儿,加假15天。

4. 生育假和陪产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的夫妻,女方除享受国家规定的产假外,还可以再享受生育假30天,男方享受陪产假10天。生育假、陪产假遇法定节假日顺延。

(三)流产假:女教职工怀孕未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15天。女教职工怀孕满4个月流产的,产假42天。

(四)哺乳假:女教职工生育后确有困难,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休哺乳假,假期为6个半月。

(五)授乳假:女教职工产假或哺乳假期满,在婴儿1周岁内可照顾授乳,享受授乳假。授乳假每天单胎为1小时;女教职工生育多胞胎的,每多哺乳1个婴儿每天增加1小时授乳时间。

婴儿满1周岁后,经区级及以上医疗机构确诊为体弱儿,可延长授乳期。延长期最多不得超过6个月。

(六)产后延长假:女教职工在哺乳假期满后,因确有特殊困难,要求继续申请产后延长假的,经本人申请,所在单位批准,可以酌情延长。时间不超过1年。

第十八条  计划生育手术假审批

(一)教职工申请计划生育手术假,须提供医院证明,向所在单位请假并报人事处备案。

(二)假期

1. 放置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在术后1周内不安排重体力劳动。放置宫内节育器3个月、6个月、12个月时各随访1次,以后每年随访1次,每次休息1天。

2. 取宫内节育器:休息2天。

3. 输精管绝育:休息7天。

4. 输卵管绝育:休息30天。

5. 人工流产:第一次人工流产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的再次人工流产,孕期小于13周且行吸宫术及药物流产的,休息14天;孕期小于13周且行钳刮术的,休息21天;孕期大于13周的,休息30天。

6. 放置皮下埋植剂:休息5天。

7. 取出皮下埋植剂:休息3天。

8. 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剂后因月经失调需诊断性刮宫:休息5天。

(三)实行计划生育手术的教职工有以下情形之一且经医生同意需要休息的,其假期按照本规定第四章病假的相关规定处理:

1. 第一次人工流产后及因放置宫内节育器、绝育、皮下埋植术后失败而再次人工流产后,已休满规定假期;

2. 未采取绝育、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术而再次人工流产;

3. 发生节育手术并发症。

第十九条  生育假和计划生育手术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产前假、哺乳假:基本工资、职岗津贴按80%计发,医保补贴、教护龄津贴、政府津贴全额发放。交通费补贴、基本津贴、午餐补贴、岗位津贴和年薪津贴停发。

(二)产假:基本工资、职岗津贴、医保补贴、教护龄津贴、政府津贴全额发放。交通费补贴、基本津贴、午餐补贴、岗位津贴和年薪津贴停发。生育假、陪产假、流产假享受产假同等待遇。

(三)产后延长假(不超过1年):基本工资、职岗津贴按70%计发,医保补贴、教护龄津贴、政府津贴全额发放。交通费补贴、基本津贴、午餐补贴、岗位津贴和年薪津贴停发。

(四)计划生育手术假:工资全额发放。

第七章  探亲假

第二十条  (一)在我校工作满1年的教职工,与配偶、父母不住在同一城市的,可享受探亲假。

(二)6个月以上的长病假等不在岗人员,不享受探亲假。

(三)夫妻双方都是在职教职工的,一方享受了探配偶假,另一方不再享受。

(四)离婚、丧偶后孤身一人的,享受未婚教职工探亲待遇。

第二十一条  探亲假审批

(一)申请程序

1. 教职工须填写《华东师范大学教职工探亲申请表》(下称“申请表”),经所在单位批准并报人事处备案后,方可休假。

2. 教职工在探亲时须带上申请表,返沪前须请亲属所在单位加盖公章,如亲属无工作单位,可请居委会或村民委员会加盖公章,以证明教职工确有前往探亲。未加盖公章者,不予报销探亲路费。

3. 教职工探亲回校后,应向所在单位销假,到人事处登记后再到财务处办理报销手续。

4. 探亲路费票据当年报销有效。

(二)假期

1. 教职工探望配偶的,每年一次探亲假,假期为30天。

2. 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四年一次探亲假,假期为20天。

3. 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每年一次探亲假,假期为20天。如因工作需要两年探亲一次的,假期为45天。

4. 探亲假期是指教职工与配偶、父母团聚的时间,另外根据路程远近给予路程假。上述假期均包括公休假日和法定节假日在内。

5. 享受寒暑假的教职工,应安排在寒暑假期间探亲。如果假期较短,可由所在单位适当安排补足探亲假的天数。

(三)归侨、侨眷、台胞、台属、港澳同胞出境探亲,根据《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国家人事局、国家劳动总局、财政部、公安部关于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82)侨政会字第011号、《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公安部、中国银行关于台胞职工出境探亲待遇的通知》劳人险(198316号、《劳动人事部关于台属职工和台胞职工探亲问题的补充通知》劳人险(198413号、《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国务院港澳办公室 关于港澳同胞眷属职工探亲待遇问题的通知》(86)侨政会字第006号文件执行。

第二十二条  探亲假期间工资待遇

(一)教职工在国内的探亲假期间,工资全额发放。

(二)国内探亲路费报销办法与标准

1. 已婚教职工探望父母的往返路费,在本人基本工资标准30%以内的,由教职工本人自理,超出部分由学校报销。

2. 未婚教职工探望父母、已婚教职工探望配偶的往返路费由学校报销。

3. 报销标准:市内交通(不含出租车)、长途汽车、火车硬席(硬座、硬卧)、高铁/动车二等座或轮船(不包括旅游船)三等舱的费用。

4. 出国(境)探亲的,国内段路费报销参照国内探亲路费报销办法与标准执行;国(境)外段由教职工自理。

第八章  因私出国(境)

第二十三条  教职工因私出国(境)旅游、探亲和进行其它非公务性活动等,都应办理请假手续。

第二十四条  因私出国(境)审批

(一)由教职工本人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请假申请,经所在单位同意后,签报人事处办理,其中副处级及以上领导干部签报党委组织部审核,涉密人员签报保密工作机构审核。

(二)教职工因私出国(境)原则上应安排在寒暑假或法定节假日期间,在其余时间因私出国(境)的按事假处理。

(三)因私出国(境)假期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因故需续假的,应在准假期内向所在单位和人事处申办续假手续,续假最多不得超过3个月。逾期不归的,按自动离职处理。

(四)教职工因参加学术交流任务持因私护照出国(境)进行公务活动者,遵照《华东师范大学关于加强和改进教学科研人员因公临时出国管理办法》(华师外[2016]6号)执行。

第二十五条  因私出国(境)期间工资待遇

教职工利用寒暑假及节假日期间因私出国(境)的,工资全额发放,在其余时间因私出国(境)的,工资及待遇按本规定第二章事假的相关规定处理。

第九章  旷工认定及处理

第二十六条  旷工认定

除本规定第九条第3款规定的情形外,教职工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亦视为旷工:

(一)未办理请假手续或请假未经批准而擅自离岗;

(二)准假期限已满,不申请续假或者申请续假未获批准而逾期不归;

(三)准假期满,未按时报到销假;

(四)弄虚作假骗取假期;

(五)不服从学校的岗位调动安排,不到新岗位工作,或无正当理由不按期报到;

(六) 因突发事件事先无法按正常程序办理请假手续的,应先告知所在单位,事后再补办手续,不补办请假手续或请假未获批准。

第二十七条  旷工处理

(一)所在单位应视情节轻重和旷工者对错误的认识程度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所在单位应提出处理意见并及时签报学校人事处。

(二)旷工天数不足半天,按半天计算;超过半天不足1天,按1天计算。

(三)凡作旷工处理的,基本工资、职岗津贴、医保补贴、救护龄津贴、政府津贴、交通费补贴、基本津贴、午餐补贴、岗位津贴和年薪津贴按照实际工作天数计发。

(四)连续旷工超过15个工作日,或者1年内累计旷工超过30个工作日者,学校可解除聘用或劳动合同。

第十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每月法定工作日天数按照21.75天计算。

第二十九条  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华东师范大学教职工请假暂行规定》(华师人20042号)废止,学校其他以往文件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本规定未涉及或与国家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由人事处负责解释。